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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规范
发布时间:2014-06-06 08:46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范围,为检察机关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在检察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防止再犯罪的发生,较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实现的途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运用时,应加强法律监督,防止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拟就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规范提出点滴构想。
   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内涵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必要选择和司法实践的应然产物,它具有自身固有的内在含义。一是这一诉讼程序是在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下,在尊重刑事法律关系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赋予其协商解决诉讼纠纷。其理性追求在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二是它的价值核心在于实现社会矛盾中的利益平衡,弥补国家追诉的不足。 三是它的实践意义在于实现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合法权利的双向保护。四是它的诉讼效果在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二、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导致在办案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占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99%以上,其主要原因是这两类案件的发案率高、案件受害人明显、重复发生率低,纳入刑事和解后调解成功率高。
    2.案件赔偿标准不统一导致权力被滥用。一是出现以钱买刑等不法现象。二是被害人的赔偿请求缺乏必要的约束。三是过于重视和解的民事赔偿,轻视对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
    3.因法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一旦若当事人以种种理由反悔,提出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要求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追究犯罪,将置检察机关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4.和解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5.公诉权在刑事和解中被滥用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是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二是随意运用建议撤销案件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不执行的情况下,许多案件被束之高阁。三是量刑建议权无限扩大,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宣判时,其结果很可能是在无任何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减轻处罚。  
    6.片面理解刑事和解的内涵,忽略非监禁刑和单纯宣告有罪的适用。
    三、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虽然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必须坚持的一些关键性原则,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等均未作出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导致和解制度的滥用。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六个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公正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在公诉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这是公诉阶段能够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前提。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公诉阶段运用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自愿原则和客观公正原则是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就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被害人与加害人愿意和解,被害人提出不再需要国家机关介入,不再要求追究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正确、合法、有效地引导当事人的和解。“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未必能真正解决,还可能加深。公诉机关的使命应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尽可能地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意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承担起修复伤害的责任。“被害人主体理论”认为,因为“国家利益”不可“能够涵盖被害人个人利益”,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利益。刑事和解以加害人——被害人为中心,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从而增强了其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
    客观公正原则就是当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公诉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时,从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应当告知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律精神的范围内谋求和解,同时给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和解的机会。“刑罚个别化理论”认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普遍正义而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是难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正义的。为了避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绝对化,同时也要摒弃以刑罚报应论为基础,不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需要刑罚适用的灵活性。“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弗朗兹﹒冯﹒李期特语)这种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效果。这就需要执法者客观公正地适用每一个刑事和解案件。
    四、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适用的案件范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自愿、合法。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只是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可以是其他方式,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等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可见,这类案件具有既可自诉又可公诉的双重诉讼特征。由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多发生在邻里、同事、家庭成员之间,一般犯罪情节简单、轻微。而且,这类案件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害,只有被害人才能直接感受和体验到对自己造成危害的轻重程度,并对其有明显的影响,而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微弱。一般地说,这类刑事矛盾相对容易化解,容易消除或者减轻已发生行为的危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本质上属于国家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私权的司法救济。根据私权处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这类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如果被害人要求自诉或愿意与加害人和解,公诉机关可以合理选择诉与不诉,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从而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利益的诉讼效果。
  目前,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适用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适用范围既不能太窄,也不能过宽,既要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逐步放开,又不能随意扩大、膨胀。现阶段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偶犯、初犯、老年犯、盲聋哑人和残疾人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普通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难度不大,刑事制裁与监禁的必要性较小。
  2.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般也均将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纳入范围,效果比较好。但对于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的恶性犯罪案件、不予认罪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3.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犯罪案件。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4.明确界定刑事和解的例外。结合实践,以下情况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惯犯;雇凶伤人;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社会危害严重、群众深恶痛绝的涉黑、涉黄、涉恶、涉霸、涉毒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爆炸、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等。此类案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即使是三年以下法定刑的犯罪也不应适用。
    五、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关于启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
    1.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采取公权启动原则,应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并征求各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双方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解程序,若有一方不同意,则不能启动。 
    2.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公诉部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承认其效力:(1)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2)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4)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5)其他机关、基层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公诉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应重新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按正常诉讼程序办理。
  3.对案件的处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成功与否以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为基准。公诉部门依据和解协议,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讨论,依法作出处理。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不能强行和解,以防止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绿色通道”和受害者漫天要价的索赔工具。
  4.和解协议效力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范。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制作协议书,这是和解的形式要件。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这也是公诉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种做法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浪费资源。根据新规定,应由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经公诉部门审查予以确认的,和解协议即告生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同时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权或同意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申诉处理,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反悔请求。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若和解协议确有重大瑕疵,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终止刑事和解程序,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达成和解协议而又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凭据和解协议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二)关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处理方式的规范
     1.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两种结案方式。一是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而不宜建议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二是必须提起公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2.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应与刑事和解有效衔接,对于已逮捕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达成和解的,亦可以大胆改变强制措施,或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应视之为存有问题的案件。
3.变批准为备案审查制度。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使不起诉程序繁琐低效,严重制约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较为便宜、妥当的做法是实行刑事和解备案制度。下级检察机关应及时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所作的不起诉决定等有关案件材料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应用的规范
    第一,准确判定刑事案件的性质,注重社会公众的认同感。公诉阶段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公诉机关首先要考虑案件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那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异常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犯罪,虽然犯罪人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能据此对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能违背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为了克服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较容易得到经济赔偿,而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和解制度,被害人的权益因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而不能恢复的问题,可建立国家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恢复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从而有利于法律实施的均衡性,协调法律公正与被害人利益恢复之间的价值冲突。对真心悔过、积极赔偿的嫌疑人根据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对嫌疑人顽固不化,拒绝赔偿的情形,由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
   第二,合理使用检察官释明权,促使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检察官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当诉讼主张和陈述,或所举证据不充分而当事人以为充分时,检察官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公诉阶段检察官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过程中,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向被告人和被害方释明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法律适用、证明标准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给当事人更好的法律引导,营造平等和谐的诉讼环境,使当事人熟悉自己面临的诉讼阶段,对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逐步产生对检察官的信任感和对利害关系的权衡比较,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和解。
    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监督机制。首先,在公诉阶段,将一般刑事和解案件纳入办案质量管理体系,对拟不诉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增加检察委员会及检察长审查程序和人民监督员评议程序,以强化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其次,检察机关纪检部门应该对刑事和解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和解工作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再次,应实行公开透明化的政策,使刑事和解案件处理过程始终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第三,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注重刑事和解中的法律监督。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进行商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之后,公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一)由于公诉权不仅仅是一种刑事追诉权,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的作用和意义。因此,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应当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以保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程序及结果的公正性,这也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公诉机关应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等现象的出现。同时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加害人又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审查确认,公诉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在此过程中,公诉权既实现了法律监督权又实现了追诉权。为此,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附条件暂缓起诉制度)。公诉机关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真诚悔过的,附加一定条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补偿、一定期限的社区矫正等等,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察、矫正期满后,满足附设条件的,案件自然撤销;不能满足附设条件或又犯新罪的,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恢复起诉程序,并对嫌疑人加重处罚。从而避免“以钱买刑”的司法交易嫌疑,保证公诉阶段刑事和解案件不出现法律监督空白。
   (二)在刑事和解组织者的规范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综治部门主持调解模式,公诉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主持调解模式,自行和解模式等四种模式。那么该如何抉择呢?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应该是中立的,综合治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都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其参与调解、和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我国诉讼历来有调解的传统,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较完善的管理规定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和谈程序的组织者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程序,公诉部门参与引导监督。
   2.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法律专业素质,可以聘请社区的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等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人员采取资格认证制度,做好调解人员的产生、培训、考核工作。
    3.严格和解程序。(1)和解前的准备。由调解人员主持、负责。(2)和解阶段。调解人员将促成被害方与加害方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案件交换看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被害人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包括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和解协议,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送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若和谈失败,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决定是否终止刑事和解程序或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3)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公诉部门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监督协议的履行。(4)和解期限。为避免和解的久拖不决,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应当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完成。

( 作者:乾县人民检察院  李宝华)